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、权能完整,且已足额缴纳;
(二)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;
(三)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%;
(四)以股权出资的,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,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;
(五)以股权出资的,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基本要求的规定。
1、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,必须符合《公司法》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。因此,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、权能完整,且已足额缴纳;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,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;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,根据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%,因此,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%。
2、股权出资涉及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,必须符合《公司法》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。投资人以股权出资,属于股权对外转让,投资人在股权公司所持有的股权需要转让给被投资公司,股权公司需要办理股权对外转让手续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二条,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3、股权出资还涉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,为避免日后纠纷,以股权出资的,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。
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:
(一)未实际缴纳的股权;
(二)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;
(三)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禁止出资的股权的规定。
1、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,属于不完整的股权,为保障公司、股东的权利,不得作为股权出资。
2、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,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。一是根据《担保法》的规定,设定质押的股权,不得进行转让。二是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,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。股权冻结是财产保全的方式之一,股权在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。
3、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,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。
4、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。本项是兜底条款,如相关法律、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,从其规定。
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。法律、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,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。
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,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股权实际缴纳的规定。
1、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定的置备文件,具有特定的效力,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基础,也是股东状况的查询依据。公司变更股东的,应当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,否则,不能对抗本公司和其他股东。
2、法律、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,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。如根据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、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》、《外资企业法》,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,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。因此,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,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,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。
3、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三条,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因此,股东有变化的,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,保持股东名册、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。